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47號
原 告 謝宜珊
被 告 林純達
林純華
林純雯
林純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聲慶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清除鐵皮屋頂上一團彩色電 線(如附件一)和應拆除在於土地上的灰色塑膠長管和內容物 的電線(如附件二,箭頭所示)以及恢復原告土地原來的平坦 (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把在地號通化三小段148和1 49號之間與原告的共有物灰色塑膠電管(內含三條供電源線) 遷移,如8月2日的附件,照片編號「1、2、3、4」。並把在 屋頂鐵皮上的灰色塑膠管洞口冒出來的一堆彩色電線清除, 如8月4日的附件,照片編號「14、15」。施工完後,請恢復 原告土地平坦(本院卷第394頁)。後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在庭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清除鐵皮屋頂上如附件1所 示之一團彩色電線、應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如附件2所示之灰 色塑膠長管和內容物之電線以及施工完後恢復原告土地原來 之平坦(本院卷第391、392頁)。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變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純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為樓下門前附件2所示灰色塑膠長管屬原 告家右邊雨水管。於去年夏天原告整理盤據鐵皮屋頂上廢棄 電線,發現隔壁灰灰塑膠長管口處,冒出附件1所示之一團 彩色電線緊鄰原告家鐵皮屋頂。灰管沿彎到樓下地面到達原 告土地。經原告確認附件2灰色塑膠長管不是雨水管,是隔 壁附件1所示之一團彩色電線集中束到灰管。找被告處理, 被告都呼攏原告,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和民法第7 86條請求被告清除附件1彩色電線及拆除如附件2灰色塑膠管 。並聲明:被告等應清除鐵皮屋頂上如附件1所示之一團彩 色電線、應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如附件2所示之灰色塑膠長管 和內容物之電線以及施工完後恢復原告土地原來之平坦。二、被告林純達、林純雯、林純貴則以:
㈠附件1彩色電管是台電的供電源線是供給原告家及被告家電源 ,所以電管是共有物。假如要遷移必須要被告也要簽名同意 ,當時裝置時被告家沒有經過原告家的同意。 ㈡附件2的管線台灣電力公司今年3月有會勘,管線在外面,施 工不需要進到房子來。管線在室外,不可能會到房子裡面施 工。台灣電力公司施工都是晚上施工,會停電,但是不會進 入家中,而且需要經過臺北市政府同意,並會有公告。管線 是電流迴路用的,沒有施工的話,兩家都沒有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純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然管線安設之 權利義務,已多有特別法之規定,例如電業法、電信法、自 來水法等,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法之規定。次按「發電業或 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 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 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既主張如附件1、2之管線(下簡稱系爭管線)被告應予清 除或移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證明被告為系爭 管線之所有人,然原告於110年8月10日言詞陳稱:附件1、2 的電線是台灣電力公司的供電源線及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 92頁第9行)。則有權清除或移除系爭電線之人為台灣電力公 司,原告竟向被告主張清除或拆除系爭管線已屬無據,其訴 訟應予駁回。
㈢系爭管線既為台電所設,則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原告應忍 受該線路通過,除非其曾於台電施工前曾提出異議,且能證 明現有通過方式非其損害最小之方式,然原告對於該等證據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渠不向台電主張之,逕向被告主張之, 顯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清除鐵皮屋頂上如附件1 所示之一團彩色電線、應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如附件2 所示之 灰色塑膠長管和內容物之電線以及施工完後恢復原告土地原 來之平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又本案事證已明,原告於110年8月 12日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