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闕瑋辰
被 告 何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迴轉 林森北路北南方向,理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以避 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北往南直行,行經 上開交岔口,反應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創傷性前額葉顱內出血、後枕部顱骨骨折之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97,011元、看護費42,000元、交通費7,000元 、工作損失40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共計4,04 6,0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0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因保險 公司已支付原告看護費13,200元、住院費用11,000元,被告 亦已給付原告90,000元,且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並沒有 提出薪資證明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2月1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
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迴轉林森北路北南方向 ,理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欲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北往南直行,行經上開交岔口,反應 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前額葉 顱內出血、後枕部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 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400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1 10年1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9023號函附資料及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63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可 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
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有 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就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7,011元(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6號 卷第5頁至第6頁)部分:
查原告就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憑(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64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金額總計僅為1,595元(計算 式:470元+690元+30元+405元=1,595元),且原告對於被告 之保險公司已支付住院費用11,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7頁),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醫療費用97,011元云云,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42,000元(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6號卷 第6頁)部分:
原告就請求看護費42,000元部分,僅稱原告因傷需人看護, 支出看護費共計42,000元等語(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6 號卷第6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於法已有未合 ,又原告對於被告辯稱保險公司業支付原告看護費13,200元 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原告縱因系爭 傷害,有請人看護之必要,然被告既已支付看護費用13,200 元,而原告復對逾13,200元之看護費部分,未舉證證明之,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42,000元 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7,000元(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6號卷第 6頁)部分:
原告就其請求交通費7,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被告復爭執其金額(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7,000元云 云,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00,000元(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6號 卷第6頁)部分:
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00,000元部分,被告爭執原告未提出 任何薪資證明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原告係在
工地擔任臨時工,負責清潔打掃工作等情,亦為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基此,尚難認原告以其每日工資 為2,000元,請求工作損失400,000元乙節(見109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46號卷第6頁),與事實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作損失400,000元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 46號卷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106頁)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44號、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 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在工地擔任臨時工 ,負責清潔打掃,108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 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 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 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 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惟原告 有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6頁至第107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 ,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21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70%=210,000元)。 ㈨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又被告辯稱其已於刑
事案件中給付原告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 原告對其有收到被告給付90,000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此即應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210,000 元-90,000元=120,000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6號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09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