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7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呂承謚
被 告 鄭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 同約定事項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林鴻聯,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申 請書,約定訂約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 ,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0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為期1年,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遲期 間依週年利率20%給付延遲利息,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
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無效,至95年4月28日止, 尚積欠本金121,40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 存款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