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8 月1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1 段164 巷口前,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 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 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 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 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