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91號
原 告 廖惠瑜
訴訟代理人 林敬發
被 告 李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追加請求金額為649,935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4日9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一段第2車道 北向南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時,見訴外人 林敬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配偶即原告在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號誌,欲採取煞車 停車時,因煞車踏板被腳踏墊勾住,無法採壓到底立即停車 ,致被告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使原告受 有髖部及下背部鈍傷等傷害。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25,090元(其中包含9次至臺大醫院就醫共4,090元、18次至 元氣堂中醫就醫共10,600元、11次至陽明大安物理治療所就 醫共10,400元)、交通費用3,995元、系爭車輛毀損修理費6,
850元外,並因而受有薪資損失264,000元(22,000元×12=264 ,000元)、原告更因此多次奔波法院、醫院治療及所受髖部 以下背鈍傷、胸椎第十二節骨折、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飽受身 心煎熬,故請求精神賠償350,000元,上述共計金額為649,9 35元(計算式:25,090元+3,995元+6,850元+264,000元+350,0 00元=649,93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4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車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也願意賠償。但 對於原告請求計程車費一次開3,000元有意見,而且原告一 次去三間醫院都是看一樣的東西,護腰就要20,000多元,伊 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外,伊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也 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時,因煞車踏板被腳踏墊勾住,無法採壓 到底立即停車,致被告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 撞,使原告受有髖部及下背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經本院調閱該 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車輛行照、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82號卷 可稽(見該卷第27-31頁、第37-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被告則以前詞否認,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5,090元部分:
原告請求9次至臺大醫院就醫共4,090元、18次至元氣堂中醫 就醫共10,600元、11次至陽明大安物理治療所就醫共10,400 元部分,以上共計25,0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元氣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元 氣堂中醫診所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處方籤、陽明大 安物理治療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05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至三家診所就醫、護腰24,000元費用過高云云 ,惟原告係髖部及下背部鈍傷而至臺大醫院、元氣堂中醫、 陽明大安物理治療所就醫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揭就醫均有必要,又原告請求之 護腰部分價格係2,400元而非2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元氣 堂中醫診所處方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且該護腰之 價格與市面上所販賣護腰價格相差不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3,995元部分:
原告主張來回醫院治療所花費之交通費用3,995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0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其中一筆3,000元過高云 云,惟原告陳稱該筆費用係包月,搭車總計15次等語,是比 照原告提供其未包月搭車之就醫車費來看,並未有過當之處 ,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
㈢系爭車輛毀損修理費6,850元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850元部分,惟依前揭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8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即97年12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1882號卷第2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9年6月14日止 ,已使用約11年7個月,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以上,依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685元(計算式:6,850元×1/10=68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85元。
㈣薪資損失26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12個月薪資損失,每個月22,000元,共計264, 000元云云,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惟原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工作性質,及原告有何工作損失,亦 無法證明其工作薪資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事故間有何因果關 係,至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給付年 月為108年1月至12月,而本件系爭事故係發生在109年6月14 日,是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無法證明原 告有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髖部、下背部鈍傷等傷害,及兩造 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適當。
㈥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支出25,090元、交通 費用支出3,99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85元、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共計229,770元(計算式:25,090元+3,995元+685 元+200,000元=229,770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見 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770 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