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5035號
TPEV,110,北簡,5035,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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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李忠益(原名:李忠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 1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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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