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607號
原 告 蘇俊諺(原姓名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游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24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所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利息未載、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9年12月2日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21990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案(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間獲悉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金蘭有意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在新北市汐止區智興段259、261、239 、259-1、260、261-3、2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 ,故輾轉認識祭祀公業陳金蘭之派下員暨房長即訴外人陳祖 賢,原告遂於103年10月23日與陳祖賢簽立「不動產委託整 合協議書」;其後,原告在陳祖賢居間磋商下,於103年12 月20日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署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因原告自有資金不足,無法依約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在訴外人劉致錚介紹下,原告知悉被告有意購買系爭土
地,而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與陳祖賢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祖賢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 優先承買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祖賢名下,被告則給 付340萬元予陳祖賢,作為借名登記之對價,後因被告拒不 依照陳祖賢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約定之付款條件履行,致祭祀 公業陳金蘭僅得於105年5月26日與陳祖賢解除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因此,陳祖賢則須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將被告所給 付之340萬元加以返還,由於陳祖賢與原告簽立「不動產委 託整合協議書」時,原告有承諾倘陳祖賢有順利整合成功, 而使原告得以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者 ,原告將支付一定報酬予陳祖賢,故陳祖賢即要求原告應代 其償還340萬元予被告,對此,原告亦應允之,且簽發系爭 支票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爾後,原告遂分別於106年3月 、6月及7月以匯款、交付現款或以發票人為鉌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支票等方式,代陳祖賢全數清償欠款予被告完畢, 除此之外,被告更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 11號背信案件中,自承陳祖賢已將340萬元之款項予以歸還 ;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屬於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目的係為陳祖賢擔保債務清償之用,陳祖賢既已清償 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當已不復存在 ,原告當可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爰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得對被告行使票據債權者,然 被告遲至109年12月2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復無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 ,故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從事土地開發興建人員,經由中人即劉致 錚建築師介紹而得知「汐止區智興段住宅大樓開發案」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祭祀公業陳金蘭名下,而祭祀公 業陳金蘭早已於103年12月20日與原告、訴外人林銘俊2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原告自始並無履約資金,又無意讓林 銘俊將多數開發利益奪去,致遲遲未能完成與祭祀公業陳金 蘭簽訂之契約付款且違約在即,這才透過劉致錚建築師轉介 ,希望被告接手開發此案,為此,被告在原告引薦下,認識 了陳祖賢,並於104年12月13日與陳祖賢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後,陳 祖賢即以派下員身分,於104年12月21日與祭祀公業陳金蘭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4年12月21日買賣契約 ),並由被告代為支付1千萬元支票,而於簽訂104年12月21 日買賣契約同日,被告亦與陳祖賢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同 意支付陳祖賢340萬元作為其擔任被告「登記名義人」之報 酬,至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雖為104年12月17日,實際簽訂 日則是104年12月21日此觀之被告簽名所押之日期為「12/21 」自明;因祭祀公業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故,祭祀公業 陳金蘭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等人表明要解除於103年12月2 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原告透過劉致錚 交付1千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方才知悉原來登記名義人陳 祖賢早已於105年5月26日,即與祭祀公業陳金蘭合意解除10 4年12月21日買賣契約,而就在前開解約同日,原告就與祭 祀公業陳金蘭承買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告與陳祖賢明知於105年5月26日已解除104年12月21日 買賣契約,卻故意不告知被告,而原告於收受被告存證信函 後,最後雙方於105年9月13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由其開立 2張本票作為賠償與清償之擔保,其中1張本票金額為360萬 元(下稱360萬元本票),另1張本票即為系爭本票140萬元 ,原告當時承諾願在500萬元內負起賠償責任,逾此金額, 需另向陳祖賢為請求;前開360萬元本票乃是針對被告已支 付予登記名義人陳祖賢之報酬340萬元,及支付之代書費10 萬元,另加上相關的律師費用10萬元,共計360萬元;另系 爭140萬元本票,則是原告所承諾要賠償部分,140萬元是雙 方幾次協議後之金額;針對360萬元本票,被告早於106年2 月就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民 事裁定已於106年3月6日確定,此事原告無法諉為不知,而 系爭140萬元本票,根本就不是擔保清償340萬元之用,而是 原告另外做為賠償之用,且如是要擔保340萬元,光是金額 就不足差了220萬元,原告此部分顯然故意曲解事實;另時 效完成,應僅是取得票據行為之抗辯權,而不是票據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持有,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與陳祖賢簽立 不動產委託整合協議書,於103年12月20日與祭祀公業陳金 蘭簽署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4年12月17日與陳 祖賢簽立協議書,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與陳祖賢簽立合作 協議書,陳祖賢於104年12月21日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5年5月26日合意解除104年12月21日 買賣契約,原告於105年5月26日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360萬元本票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3 34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並於106年3月6日確定等情, 有系爭本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990號民事裁定、不動 產委託整合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系爭合作 協議書、104年12月21日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契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裁定 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 、第27頁、第35頁、第97頁、第103頁、第121頁、第123頁 、第137頁、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 4頁至第245頁),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 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係為擔保陳祖賢償還340萬元予被告之用,而陳 祖賢已將340萬元之款項歸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當已 不復存在,原告當可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固就其主張 已於106年3月、6月及7月以匯款、交付現款或以發票人為鉌 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等方式,代陳祖賢全數清償欠款 340萬元予被告完畢,且被告更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1411號背信案件中,亦自承陳祖賢已將340萬元之 款項予以歸還等情,並提出銀行存款單、被告簽收收據、支 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11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等資料佐證(見本院卷37頁至第47頁),惟原告就被 告提出之104年12月21日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契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臺北公館郵局第000233號存證 信函、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3 頁、第137頁、第139頁),於言詞辯論時既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而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 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號、第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足認被告辯稱:原告透過劉致錚交付 1千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方才知悉原來登記名義人陳祖賢 早已於105年5月26日,即與祭祀公業陳金蘭合意解除104年1 2月21日買賣契約,而就在前開解約同日,原告就與祭祀公 業陳金蘭承買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告於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最後雙方於105年9月13日達成協 議,原告同意開立2張本票作為賠償與清償之擔保,其中1張 本票金額為360萬元本票,另1張本票即為系爭本票140萬元 ,原告當時承諾願在500萬元內負起賠償責任,逾此金額, 需另向陳祖賢為請求,360萬元本票乃是針對被告已支付予 登記名義人陳祖賢之報酬340萬元,及支付之代書費10萬元 ,另加上相關的律師費用10萬元,共計360萬元,另系爭140 萬元本票,則為原告所承諾要賠償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5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陳祖賢償還340萬元予被告之用云 云,則與實情未合,難以憑採。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與被 告間所存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9年12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就 系爭本票言,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復無於時效 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故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應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5頁)。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 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 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原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 ,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
合 計 14,8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