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337號
TPEV,110,北簡,4337,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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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
原 告 田忠義連長工程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順敬
複代理人 石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保訴外人張家豪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於民國108年6月10 日晚間8時32分許,張家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疏於注意車側狀況,而與訴外人胡書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波及同段16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依初判表 所載,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有義務給付系爭建物修繕費用 。而張家豪前向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 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南山公司承辦人員王信華請原告前 來修繕;且因張家豪向被告申請出險,原告向被告理賠人員 簡明裕表明要去修繕,經其同意,兩造間已成立契約。又被 告未反對原告修繕,且系爭建物之屋主黃新雄要求簽立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始擬稿予黃新雄,由黃新雄親 簽。詎原告完工後,簡明裕未簽結就退休,被告以修繕前未 開立估價單及未勘核確認受損部位為由,拒絕賠付報酬新臺 幣(下同)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簡明裕有同意修繕,並否認兩造間有任



何委任或承攬契約存在,且簡明裕已於109年6月往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修繕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報價單及修繕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01頁),並聲請法院查 詢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人 員所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自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 10日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觀諸系爭和解 書之當事人並非兩造,且其上僅有黃新雄之簽名,並無被 告公司簽章,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另上述通聯記錄 ,已因超過6個月保存期限致查無資料,亦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3至117頁),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理賠人員簡明 裕有同意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之事實。至報價單及修繕照片 僅得證明原告曾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具體修繕情形及必 要性為何,誠屬不明,且無法證明係經被告同意而為修繕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侵權行為關係存在,且原告復未 能舉證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修繕報酬費用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能准 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即南山公司承辦人員王信華及被告公



司承辦人員簡明裕到庭作證。惟查,證人簡明裕已死亡;而 證人王信華並非被告公司人員,縱認王信華有委請原告修繕 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同意原告進行修繕之事實, 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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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