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王薔
訴訟代理人 顧羽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顧世英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顧世英向原告申請貸款,未依約償 還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9萬6407元,顧世英於民國10 2年2月22日將其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45分之2)及同段建物209(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10(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建號(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贈 與被告王薔,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3年度北簡 字第7524號民事判決撤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惟因被告已 於民國103年8月7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獲有買賣價 金,並致系爭房地無從回復原狀,使顧世英受有損失,原告 為訴外人顧世英之債權人,代位請求被告應將轉讓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於原告債權範圍内(即49萬6407元)返還予顧
世英,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志股105年度司執字第81044號債權憑 證(本院卷第13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 清冊及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52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又 被告在庭陳無意見,欠顧世英錢已經清償等情(本院卷第93 頁),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於原告 債權範圍內給付顧世英之事實存在,難認所言為真,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181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 ,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 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顧世英及被 告間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經撤銷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 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顧世英,惟其已將系爭房地再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已屬所受利益不能返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應將受領之買賣價金給付予顧世英。顧世英未請求被告返還 ,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主 張代位顧世英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顧世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由其代位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