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806號
原 告 林軒田
被 告 沈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2時許,進入原告住 宅持該屋廚房內菜刀撬開屋內保險箱,竊取婚戒2個(價值 新臺幣5萬3250元)、鑽戒1個(價值新臺幣7萬2000元)、 大型金飾6件(價值新臺幣9萬450元)、小型金飾8件(價值 新臺幣4萬200元)及浪琴對錶1組(價值新臺幣16萬元)( 下合稱系爭物品),原告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1萬5900元 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具狀以,不否認竊取行為,但未拿鑽戒、對錶,目前在 監服刑,待出獄後償還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 取其系爭物品之情,業經被告具狀不爭執,被告固然否認拿 取鑽戒、對錶云云,然上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 拍照片、竊盜案犯案路線圖、查扣贓物照片、損失物品明細 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0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 307530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本案失竊物品照片及購買憑證 等件可稽(見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2號卷,下
稱偵卷,第27至29、43、45至51、53、55、57、59、61頁;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卷第103、127至139、155至165 頁),加以原告於本院證稱:失竊對錶是母親買的結婚禮物 ,對錶兩年前開始放在保險箱內,平時不會拿出來戴,失竊 後我們在家中所有地方找過都找不到了等語(本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1989號卷第144至147頁),並有其結婚聘禮LONGIN ES照片等件(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卷第159頁)補強 ,堪認為真。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1989號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等情,有系爭刑事 訴訟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由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職是,被告竊取 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 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41萬5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10月8日(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062號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1萬5900元 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