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41號
原 告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麗蓉、夏麗華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及浴室牆壁、天花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所需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及浴室牆壁、天花板(下稱系爭漏水 部分)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中聲明第1項請求將系爭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不 滲水狀態,應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 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被告 給付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 告賠償其於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之財物損害,核與聲明第1 項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均須予以徵 收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及第2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系爭房屋修 繕之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61,00 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