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2216號
TPEV,110,北簡,12216,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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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2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吳福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勞動部勞工 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自撥 款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寬限期屆 滿之次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助1 年(含寬限期),如提前轉催收時,自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 補助,如遲延還款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 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 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 109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償付第1期本金,經原告迭次催索, 均未獲置理,迄今已逾3期未繳納,依約本件僅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100,000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01,20 0元,原告並於110年4月27日轉列催收款項,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



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基本資料 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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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