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2110號
TPEV,110,北簡,1211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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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1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湯春金(即張春生之繼承人)

湯玲玲(即張春生之繼承人)

湯莉莉(即張春生之繼承人)

湯春真(即張春生之繼承人)

兼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春蘭(即張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春生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張春生於109年 3月14日死亡,被告湯春金湯玲玲湯莉莉、湯春真、湯 春蘭為張春生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湯春金湯玲玲湯莉莉、湯春真、湯春蘭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轉 換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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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