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邱雙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 0000),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 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公 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