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149元,及其中168,133元自民國95年11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 00元。」,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 、對帳單、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