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1029號
TPEV,110,北簡,1102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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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02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韓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韓安雄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67元,及其中 159,737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23日具狀 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即 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160,767元(其中159,737元為本金)未為給付。嗣安泰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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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