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949號
TPEV,110,北簡,1094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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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9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曾冠豪
被 告 俞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4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9,31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3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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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