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618號
TPEV,110,北簡,1061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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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楊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新興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分四十八期,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率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自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則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八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4.474%+8.75%=13.224%)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 四,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 ,及其中本金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 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業已將前揭 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



公司),慶銀公司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基準利 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 查詢一件、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 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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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