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591號
TPEV,110,北簡,10591,202108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59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蔡宛芸
被 告 李詠嫻即李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後訴外人聯邦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