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57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胡佩縈即吳佩縈即吳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借款契約書第1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21萬9,515元,並自90年10月間起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 。嗣後訴外人聯邦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