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4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修方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2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7日起共5年
,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Ⅱ加年息13.8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4.88%),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
欠款。詎被告迄欠320,93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