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424號
TPEV,110,北簡,1042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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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
李宜靜
被 告 張福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16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 ,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 5%計算,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被 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110年3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99,762元,利息258, 963元,合計358,72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 款約定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 書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09,716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358,72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86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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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