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誠即張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條款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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