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391號
TPEV,110,北簡,10391,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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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3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章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玖拾玖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39萬元,詎本件 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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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