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尹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尹國棟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79元,及自民
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
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103,379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