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36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邱圓珠
被 告 王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 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12% 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前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原告 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6月21日簽立協議書,惟被告未如 期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 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 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 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今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履約繳款,原告回復依借款契約書 約定,回推被告僅繳款至95年2月22日,尚積欠本金348,158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項 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1 348,158元 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3月24日起 至95年9月23日止 1.2% 自95年9月24日起 至95年12月23日止 2.4% 合 計 348,158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