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3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謝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申請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調解等語作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務試算表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 有意願與原告調解云云,惟此抗辯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