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1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蔡宛芸
被 告 黃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5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303,530元,利息4,175元,合計307,705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