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009號
TPEV,110,北簡,10009,202108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009號
原 告 朱耿志



被 告 陸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三 款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除專屬管轄外,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原告向被告承租之房屋係座落於臺中市,是本件應 由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