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聲字,110年度,24號
TPEV,110,北小聲,24,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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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淵洲


指定送達:臺北三張犁○○○000○○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振亮間109年度北小字第3248號返還投資
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已為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 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 事裁定意見)。故若當事人間的案件經承辦法官審理並宣判 終結後,承辦法官已無可再執行之職務,依上最高法院的裁 定意見,就不得再對原承辦法官請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本院109年度北小 字第3248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把 聲請人當正常人,未給予任何協助,且未向聲請人詢問是否 請求利息,聲請人因一時緊張所以沒有加上利息請求,原承 審法官對聲請人利息請求顯有偏頗及疏失云云。但查,聲請 人所據以聲請的系爭事件,被聲請法官已於民國109年8月27 日辯論終結及於同年9月24日宣判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卷宗查明,則參考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及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對審理完畢的原承審法官聲請迴避,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相符合,並無理由 ,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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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