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0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馬君瀛
被 告 陳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基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 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止,迄今尚欠原告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二 萬三千六百零二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雖原告於起訴時主請求金額為十二 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嗣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具狀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違約金及手續費三萬 六千六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 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 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嗣 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一千五 百七十五元,違約金及手續費三萬六千六百元部分減縮不請 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因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本院續 行審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 帳款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 五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