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717號
TPEV,110,北小,2717,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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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7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昌
被 告 謝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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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