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594號
TPEV,110,北小,2594,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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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被 告 郁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7時56分,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處, 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韓宜君所有、訴外人余國華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0元( 含鈑金6,375元、烤漆13,425元、材料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被告均爭執等 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 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



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5408號函 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被 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依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2112-MD號自用小 客車:1.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B車0001-ZN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之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可信為 真正。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 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9,80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為證,已如前述,而被告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原因事實均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惟就其抗辯 事實卻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即應就利己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乙節,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 19,80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0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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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