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565號
CHDM,88,易,1565,2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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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八七九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父子二人均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或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由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以幫傭名義申請泰國人KRAISRI BUNTHAN抵台,該名泰國人 抵台後除於甲○○家中從事幫傭工作外,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即由在彰化、 雲林等縣區從事工程包工之乙○○所留用,並將該名泰國人帶至雲林縣崙背鄉崙 前村等地從事工地模板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八時四十分許,該名泰國 人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三之七六號前從事排水溝板模工作時,為警當場 查獲後循線查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甲○○以幫傭名義申請泰國勞工及使該泰國人在 右揭時地從事板模工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等因家中工作較閉,於查獲數 日前才要該泰國人作板模工作,僅工作數日」云云;惟查,被查獲之泰國人KR AISRI BUNTHAN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抵台後,於同年十二月初起 即由被告乙○○帶往從事板模工作等情,業據該名泰國人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該 泰國人與被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虛構必要,而該泰籍勞工確係被告乙○○所留 用乙情,亦據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供承明確,此外,復有外僑入出境資料、居留外 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 國人為他人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查被告乙○ ○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 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罪;被告甲○○違反上開第五十 三條第二款規定,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其人數為一人,亦應依同 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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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