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498號
TPEV,110,北小,2498,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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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4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張皓甯
被 告 魏重遠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號B 1時,因未靠右行駛而撞擊由原告保戶鄭宜佳所有、訴外人 吳國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春路派出所備查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原告於給付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767元(其中工資費用16,907元、 零件費用19,860元)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超越雙黃線,而且被告車輛沒有實際到下 坡,而是在上下坡的接縫處,原告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駕駛人身分證與執照、系爭車 輛行照、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照 片、電子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36,767元,其中工資費用16,907元、零件費用19,860元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8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7月(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24日止,已使用約1年6個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0,220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16,907元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7,127元( 計算式:10,2 20元+16,907元=27,127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跨越雙 黃線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車身並未 一半超過雙黃線云云,惟事故地點地面既劃有雙黃線,而車 輛行駛於通行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而不隨意橫跨雙黃 線,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肇事原因除被告駕駛 車輛未靠右行駛外,系爭車輛駕駛橫跨雙黃線亦同為肇事原 因,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應負50%之責任,並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50% 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3,564元(27 ,127元×50%=13,56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見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64元, 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調閱兩造車輛 行車紀錄器畫面乙節,因兩造提出之事故照片已可證明系爭 車輛有跨越雙黃線情事,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聲請 調閱證據部分,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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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60×0.369=7,3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60-7,328=12,532第2年折舊值 12,532×0.369×(6/12)=2,3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32-2,31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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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