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4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李世賢
被 告 邵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邵玉紅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 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 九日止,迄今尚欠原告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其中本金 六萬七千四百零二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八 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具狀減縮主 請求金額為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費用及違約金一千二百 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 帳款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 二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