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被 告 吳宥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 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 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七十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以侵權行 為地定法院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吳宥曦住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覆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吳宥曦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為小額訴訟,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不適用合 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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