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俐萍
被 告 洪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5,3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351元,及其中2萬3 ,251元部分,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 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