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333號
TPEV,110,北小,2333,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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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黃江水

被 告 劉仕
訴訟代理人 莊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左轉民 生東路5段138巷之單行道,撞及當時直行之原告所駕駛訴外 人侯玉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責任,並簽 名確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9,700元,原告通知被告賠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訴外 人侯玉姐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出小美容的錢去處理車損部分,原告維修 價格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7至61頁),被告僅抗辯修復費用過高,其 餘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700元,含烤漆8 ,500元、拆裝工資1,200元,原告已受讓該債權,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被告僅 空言抗辯修復費用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以9,700元為必要,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4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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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