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262號
TPEV,110,北小,226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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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left;word-break:break-word;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left;word-break:break-word;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盛達 被 告 魏圖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34元,及其中新臺幣29,437元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民國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4元,及其中新臺幣4,111元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3月間、92年8月間向原告及原告前手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另原告為違約金之請求與利息合計超過銀行法規定上限部分,經審酌後應准許如主文所示,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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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