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200號
TPEV,110,北小,2200,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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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曾接彥


訴訟代理人 詹修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9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3之 停車場處,因停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馮家琪所有並停放該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 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6,507元(含鈑金費用8,250元 、零件費用9,977元、烤漆費用8,28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因被告車輛並無刮損痕跡 ,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停車不慎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 駕駛車輛因停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乙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估價單、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網路查詢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8頁),然上 揭證據就被告所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記載B車(按即系爭車輛)稱於 事故地停放時,被A車(按即被告之車輛)擦撞左前車頭後 ,A車駛離等文字,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28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所載文字, 此部分顯然僅係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馮家琪之單方陳述, 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 市交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勘驗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參照比對(見 本院卷第39-61頁),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係記載「本案非屬道路範圍,未予初步分析研判。」,再依 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警詢筆錄中 即已堅決否認有何發生碰撞之情,訴外人馮家琪於警詢筆錄 中則僅記載「本人願與他造當事人自行和解,不需要警察進 行以下調查訪問。」,對於碰撞過程並未有何指證記載,且 警方於案發後一週餘,在臺北市政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局 交通分隊實地檢查被告車輛,勘驗結果為:「無明顯車損」 ,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勘驗紀錄表存案可佐,且本案肇事 現場亦無監視錄影設備可供參證,此亦經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項次1欄位記載明確,本件兩方車主所述互異, 又綜據卷內肇事相關資料,尚難認定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乃至 碰撞過程為何及被告駕駛車輛有何駕駛不慎而有過失情事; 末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 確有發生碰撞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507元,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5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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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