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陳憲欽
被 告 林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6時18分許,因不滿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號旁私人土地停車格,竟故意持尖 銳之刀器物,刮損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 ,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體烤漆及鈑金之防銹及美觀功用嚴重 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含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7,5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刮傷原告的車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尖銳之刀器物,刮損系爭車 輛之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有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 起毀棄損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 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5-22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 查屬實,而參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109年2月11日案發現場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片,勘驗結果略以:「⒈畫面左方為 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下稱A男),畫面中央之黑色車輛為本 案車輛。⒉畫面時間0分1秒至0分6秒:A男將不知名物品垂直 握在腰間向本案車輛移動(如下圖一),並將該不知名物品 碰觸本案車輛(如下圖二)後,緊貼本案車輛(如下圖三)
。⒊畫面時間0分7秒至0分13秒:A男緊靠本案車輛自左後車 身處往左前車頭處移動(如下圖四)。」有勘驗筆錄可參(見 刑事卷第59至63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監 視器影像裡,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是我本人等語明確(見刑 事卷第3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之供述互核以觀, 堪認被告確有持不明器物刮損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 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持尖銳之刀器物,刮損系爭車輛之左 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體烤漆及 鈑金之防銹及美觀功用嚴重受損等語,應屬可採,被告空言 辯稱未刮傷原告的車子云云,則不足採。是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損送修,支 出修復費用12,000元,均屬工資費用,有估價單可憑(見本 院卷第65頁),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12,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 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