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趙怡馨
被 告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錡
林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年9月16日 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函覆為證,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以被告之董事即呂宗錡、林瑋軒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誤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將新臺幣(下同)10,300元轉帳至被告帳 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幾經催討均無所獲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轉帳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 之10,3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300元,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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