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913號
TPEV,110,北小,191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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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何一
江佩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25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1 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250 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一於108年11月1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江佩諭之同意後,邀同被告江佩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永銓網通有限公司(下稱永銓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IPHONE 11 PRO 64G手機乙隻,分期總價為5萬3,100元, 並約定自108年12月起以每月1期,每月4日為繳款日,共18 期,1期繳付2,95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繳款,餘款視同全部 到期,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何一自109年3月5 日即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尚積欠4萬4,250元【計算



式:5萬3,100元-(2,950元×3期)=4萬4,250】元未清償。 又永銓公司已於108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4,250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及 商品交付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萬4,250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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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銓網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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