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908號
TPEV,110,北小,1908,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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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十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勁虹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楷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
月三日起至被告勁虹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遷出臺北市○○
區○○○路○段○○○號九樓或歇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
)作為設立公司之用,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每半年需繳交一次租金1萬5000元。詎被告於108年6月3日給
付租金後,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日即108年12月3日拒不搬遷
亦不給付租金,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10年3月3日止積欠15
個月租金共計3萬7500元未給付。且兩造租約已於108年12月
3日終止,被告對系爭租賃標的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賠償原
告未收租金5000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500元,並自1
10年3月3日起至辦理完成公司遷址或歇業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
物作為設立公司之用,每月租金2500元,自108年12月3日租
賃契約到期後拒不遷出亦未給付租金,至110年12月3日止積
欠15個月租金共3萬7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LI
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4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收租金500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
於審理中自承契約中並無相關約定(卷第101頁),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此部分主張委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
500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將被告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爭
租賃物或歇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2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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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虹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