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526號
CHDM,88,易,1526,200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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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零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提起公訴。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 ○○及楊留秀美當庭以言詞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美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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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