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700號
TPEV,110,北小,1700,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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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下方停
車場,因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彭
筱嵐所有、訴外人彭舜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94元
,其中鈑金8,380元、烤漆2萬3,804元、零件3萬8,41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起駛時,因視線
遭其他車輛遮蔽,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車輛而肇事,是本件事
故被告並無過失。縱被告須負賠償之責,原告亦應扣除零件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彭筱嵐所有、訴外人彭舜猷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
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27頁、
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卷第41-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
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被告雖就本件肇事責任認其無
過失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全長24秒,畫面中見有第三輛車於被告停車格前方往前行駛
,系爭車輛在左方車道直行而來,被告車輛從停車格駛出,
於第14秒時被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並勘驗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節錄畫面,系爭車輛直行,被告於第5秒處自
停車格駛出,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等情(卷第89頁),可見
被告自停車格駛出後,並未暫停觀察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逕
予前行,致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7
萬594元,其中工資8,380元、烤漆2萬3,804元、零件3萬8,4
10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辛亥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與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9-35頁)。而系爭車輛於1
09年1月出廠,迄至109年6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5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
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萬2,504元,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6
萬4,68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萬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8,410元×0.369×5/12=5,906元;



折舊後殘值:38,410元-5,906元=32,504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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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辛亥保養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