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650號
TPEV,110,北小,1650,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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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李英瑋

被 告 廖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女慧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 路口右轉時,不慎撞倒由原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嗣報警後原告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到後,並到新北市淡水 區公所申請調解,兩造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
 ㈡系爭機車經原廠車廠即訴外人摩德士國際有限公司VESPA臺北 萬華店(下稱摩德士公司)估算,因該車車身右側有多處傷 痕及鈑金、烤漆凹陷,及右側腳踏板斷裂,且修繕須花費十 四天,故修繕費用為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十四天的交通 費用為騎乘共享機車從家中到臺師大來回共一百四十元,共 計四萬八千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原告 所提報價單是拆車完後總計的金額,但摩德士公司並沒有蓋 章,系爭機車並沒有實際修繕且仍在使用,雖然有撞到以後 的問題,但是還是有在用,只是下雨天不太能騎,因為手套



箱跟前面板的接點有破洞會進水,可參考交通大隊照片編號 四。系爭機車原價十五萬元,是金屬的進口車不是一般機車 用塑膠的,所以要修只能鈑金、烤漆,沒辦法拆換零件,要 和解至少也要三萬元,修繕十四天是摩德士公司口頭說的。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維修報 價單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 被告確實有轉彎不小心擦撞導致系爭機車倒掉,但質疑為什 麼維修費這麼高,原告所提維修報價單很貴,被告的車烤漆 才二萬多元。兩造在調解時因原告不願意和解才到法院,當 時被告提出二萬元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 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 院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影本一件、維修報價單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777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三頁)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除抗辯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金額有爭議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車修理費三萬一千零四十五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 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 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應賠償系爭機 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原 告主張如欲修理須以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修復(含零件二 萬零一百八十元、鈑金烤漆二萬元、工資六千元),有卷 附之維修報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五頁),雖該報價單 項目第二十二項腳踏板烤漆與項目第十三項重複、第二十 三項右小關刀烤漆亦與項目第十九項以新換舊之零件右小 關刀重複,均不應予以列計,但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之總 計金額本即為項目第一項至第二十一項之總計金額,並未 將項目第二十二項、第二十三項列入計算,又考量該報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包括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 年,自系爭機車出廠日期一百零五年二月至一百零九年九 月十五日發生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三年,第三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 金額為二萬零一百八十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180÷4=5,045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180元-5, 045元)×1/3×3=15,135元,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五



千零四十五元(即折舊後修理費:20,180元-15,135元=5, 045元)。據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五千零四十五元,加上工資六千元、 板金烤漆二萬元,方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三萬一千零四十五元(計算式 :5,045+6,000+20,000=31,045)。 ㈡原告請求修繕十四天交通費部分,其請求應屬無據: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修繕需十四天故請求十四 天交通費用云云,然原告並未實際修理,縱有花費時間及 交通費用,與事故發生當時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無從認定此為車禍必然發生之衍生性經濟損失,且 原告僅空言主張,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具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關於十四天維修所需交通費用之請求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 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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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德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