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621號
TPEV,110,北小,1621,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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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俞芝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許,訴外人游財富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8 ,1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7至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48,153元,含工資6,505元及烤漆41,648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是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8,153元為必要,應 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2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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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