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黃仲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法定代理人欄關於「黃博怡」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謙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佳優